【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
医疗事故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规制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设置一档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对医疗执业活动的管理秩序。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负有特殊注意义务,严重失职造成患者伤亡,既损害了患者权益,也破坏了医疗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须同时满足:
(一)「严重不负责任」:明显违反诊疗常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如不进行必要检查即草率诊断、乱用药物、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等;
(二)结果要件: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如重度残疾、器官功能严重障碍等);
(三)严重不负责任与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普通工作失误、技术水平有限导致的不良后果,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护士、技术人员等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医务工作者)。非医务人员(如非法行医者)适用第336条非法行医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包括故意。
【法定刑分析】
本条设一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附加刑)。量刑时考量过失程度、危害后果严重性等因素。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的区别:本罪为过失犯罪,主观为严重不负责任;若医务人员故意伤害患者,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与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的区别:本罪主体是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第336条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两者主体完全不同。
(3)与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的区别:玩忽职守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主体为医务人员。若医务人员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按照特别法条(本罪)处理。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梁某医疗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3-03-1-335-001
裁判要旨:实践中,对于已取得护士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被害人到合法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护士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的麻醉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这种情况下护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而应考虑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客观上系由于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医疗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所就职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仍然存在重大业务过错,则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可依法构成该罪。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关键词:刑事、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违规医疗行为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分级和医疗过失行为的认定标准。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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