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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
污染环境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规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设置三档法定刑,并规定与其他犯罪竞合时从重处理。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以及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利益。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系统,危害人畜健康,具有长期、广泛、难以逆转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行为方式:排放、倾倒、处置;
(二)对象: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
(三)须「严重污染环境」方可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加重情形)适用更高档次处罚。

三、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参照本条适用)。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违规排放仍实施),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通常无需证明行为人对污染结果具有故意,只需对违规排放行为具有故意即可。

【法定刑分析】
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四种特别严重情形之一):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的区别:第115条须危害公共安全,通常为故意;本罪以违规排放为核心,主观上对污染结果可为间接故意。若污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可按第115条的重罪处理(竞合从重)。
(2)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的区别:第339条专指进口固体废物的违规处置;本罪规制的污染物范围更广,包括放射性废物、含病原体废物和有毒物质。
(3)与渎职罪的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致使污染的,依照渎职罪处理;企业主体排污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张某伟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03-1-340-001
裁判要旨: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构成了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2.确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专家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标题:董某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1
裁判要旨:1.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单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单独发生均不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发生,但如果结合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新的化学物质,进而导致被害人因这种化学物质中毒的,应认定上述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数个侵权人的行为虽然是独立的,但如果发生了事实上的联系,并进而导致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时,应以共同侵权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多因一果、责任分担、因果关系、连带责任

案例标题:朱某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3
裁判要旨: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违规处置、严重污染

案例标题: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4
裁判要旨:1.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2.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生态修复

案例标题: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5
裁判要旨:对于非法倾倒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综合行为人客观上未经批准擅自排污行为方式和主观上明知的态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医疗废物、坦白

案例标题:山西某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6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过期药品处置、危险废物

案例标题: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8
裁判要旨: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医疗固废、非法处置、感染性危害

案例标题: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9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径行排放会污染环境,仍安排工人从事生产作业,放任了被告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主观故意

案例标题: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0
裁判要旨: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者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亦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独立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处罚

案例标题: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宽严相济、升级改造排污设备、修复生态

案例标题: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3
裁判要旨: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倾倒、非法排放、非法处置

案例标题:白某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4
裁判要旨: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矿物油的包装桶

案例标题: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5
裁判要旨:对于具有废水处理资质的单位,以渗漏方式偷排有毒物质污染长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严惩立场。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长江保护、有处理资质企业、渗漏排污

案例标题:陈某平等14人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6
裁判要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跨省倾倒废液、生态修复

案例标题: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单位意志、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对本条作出规定: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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