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法条概括】
本条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款,规制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违规开垦、开发、修建建筑物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设置一档法定刑,并规定与其他犯罪竞合时从重处理。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以及珍贵生态环境资源。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生态系统最重要的保护区域,开垦开发行为会直接破坏其核心生态功能。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地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优先适用);
(二)行为:开垦(毁林开荒等)、开发(矿产开采等)活动或修建建筑物;
(三)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珍稀物种栖息地破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
三、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在保护区内仍进行开垦开发)。
【法定刑分析】
本条设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其他犯罪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则按较重规定处理)。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的区别:本罪专指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行为,保护级别更高;第342条适用于一般农用地。
(2)与污染环境罪(第338条)的区别:若开发行为同时造成污染,可能数罪竞合,按重罪处理。
(3)与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的区别:若在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同时触犯本罪和第343条,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
裁判要旨: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开垦、开发活动、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