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规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此类植物及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设置两档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树木和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制度以及植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财富,对其的破坏具有不可逆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规制两类行为:
(一)采伐、毁坏类:非法采伐(砍伐)或毁坏(损毁、破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二)流通类: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上述植物及其制品。
不设情节门槛,实施即可入罪(「情节严重」只是加重量刑条件)。
三、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树木或重点保护植物仍实施上述行为。
【法定刑分析】
第一档(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的区别:第345条盗伐的是一般森林和林木;本罪对象特指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级别更高,处罚从严。
(2)与走私珍贵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的区别:走私罪侧重出境;本罪是境内的非法采伐、交易行为。
(3)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的区别:本罪对象限于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属于特别法条,优先适用。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钟某福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改判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3-06-1-351-001
裁判要旨:1.从立法文义看,涉案香樟不属于“珍贵树木”。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立法过程、修正理由及法律解释的区分原则看,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象中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具体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古树名木,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根据树木的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鉴定确认、建档挂牌保护。第二类是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具体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范围应当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我国参加的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所列树种、以及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树木。以上名录、附录存在重叠、交叉现象,应取之最大范围。第三类单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对于第一类,在文义上没有限制为野生树木,故可解释古树名木无论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种植的,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对于第二类,范围比较繁杂,从文义上,并没有全部限定为野生的珍贵树木,故部分人工种植的珍贵树木,如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的树木,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第三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制的对象,从文义上理解,原则上应限于野生的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树木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除属于第一、二类的珍贵树木,其他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香樟与以上三类树木均不符,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树木”。
2.从立法目的看,涉案香樟不属重点保护植物。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不受破坏。该类犯罪作为法定犯、行政犯,其内涵和外延取决于行政法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以上规定说明:(1)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要发展和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实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一更高级别的保护目标。如将人工种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都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并予以犯罪化处理,将不利于调动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性,反而不利于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更高层级保护目标的实现。(2)立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据不仅是原生地天然生长植物的珍贵性,还包括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植物的濒危性、稀有性。(3)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家重点植物,还要保护其生长环境。相同的树种,在不同的环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并不能等同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除了有特别规定的树种外,其他树种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涉案香樟不在特别规定的树种之列,故不属于刑法予以重点保护植物对象。
3.从行政法规看,涉案香樟属一般树木管理范围。《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曾向广东省林业厅咨询人工种植香樟应否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这一问题,他们的答复是:广东省鼓励人工大量种植香樟,各地已按普通用材林管理要求申办《采伐许可证》,不需要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要求向省林业厅申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和《采伐许可证》。刑法是行政法的保障法,在行政执法都没有将人工种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管理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将其纳入犯罪对象有违刑法谦抑性。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人工种植可能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
关键词:刑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罪、审判监督、提审、再审
案例标题:田某阳、沈某贤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入库编号:2023-11-1-351-001
裁判要旨: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不仅要考虑个案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及其侵害后果,还要综合考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及受损生态环境能否全面修复等因素,实现案件审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且擅自采挖的涉案树苗经过国家公园相关部门专业移栽后已全部成活,最大限度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键词:刑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生物多样性、国家公园、量刑、缓刑
案例标题:王某平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351-002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选择最有利于弥补损害、恢复生态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受损野生植物,恢复原状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可以将野生植物送回原生地进行原地保护恢复。
关键词:刑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恢复原状
案例标题:王某等六人滥伐林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354-003
裁判要旨:既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滥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标题: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
入库编号:2024-11-1-352-001
裁判要旨:1.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对于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
2.在认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时,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价值、行为人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生态区位、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物种认定、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何某长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入库编号:2024-18-1-351-001
裁判要旨:1.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非法采伐、毁坏古树,或者明知是古树及其制品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
2.对于危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应当综合涉案树木的树龄、种类及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等,恰当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采用灌注毒药的方式毁坏古树,给古树生长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危害严重,甚至形成非法链条,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体现依法严惩的立场。
关键词:刑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毒害古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明确: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二条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或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等,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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