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罪名】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法条概括】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即本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统一处罚规定,采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性质说明】
本条是单位犯罪的从属性规定,本身不独立成罪,而是适用于单位实施第338-345条所规定犯罪时的定罪量刑依据。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以下单位犯罪情形:
(一)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二)单位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三)单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四)单位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
(五)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六)单位犯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七)单位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八)单位犯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处罚原则】
双罚制:
(一)对单位:判处罚金(金额参照各该条的规定及犯罪情节确定);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与自然人犯罪同等追责)。
【本条与各罪的关系】
本条属于授权性条款,不改变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仅明确单位犯罪时的双罚制处理方式,确保法人等单位也须承担刑事责任,防止以单位名义逃避个人刑事追究。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本条直接适用各个具体犯罪的司法解释,如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等,不另设专属本条的司法解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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