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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明确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均须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毒品种类和数量设置三档量刑幅度(最重可判死刑),并规定五种从重处罚情形、单位犯罪处罚规则及累计计算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自然人不要求特殊身份;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处罚。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行为。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毒品的扩散危害国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故本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均予刑事追究。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之一:
(一)走私毒品:将毒品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进出境;
(二)贩卖毒品: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毒品;
(三)运输毒品:在境内转移、携带毒品;
(四)制造毒品:通过提取、合成等方法生产毒品。
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追究。数量越大,处罚越重。

【法定刑分析】
第一档(数量大: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冰毒五十克以上,或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情节严重、参与国际贩毒):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档(数量较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少量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冰毒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规定处罚。
特别规则: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多次犯罪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的区别: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行为,有流通、扩散毒品的危害;非法持有毒品罪仅要求持有毒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无需证明具体的走私、贩卖等行为。
(2)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的区别:本罪是直接实施毒品犯罪的主犯;包庇罪是事后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追究,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
(3)与走私罪(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区别:本罪专指走私毒品;走私罪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两罪在走私对象上有本质区别,走私毒品不适用走私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陈某莲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3-1-356-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被先行羁押时间能否最终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系同一行为,或者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时才可以予以折抵。
根据“同一行为”和“程序关联性”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下四种情形,均可以纳入刑期折算的范围:1.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羁押措施(包括刑事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在上述羁押措施执行完毕后,又因甲行为构成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最终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之前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2.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在对甲行为侦查期间,又发现乙行为涉嫌犯罪,但针对乙行为并未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行因甲行为而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应当折抵刑期。3.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侦查期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如果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但最终因甲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行因乙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4.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并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针对甲、乙两个行为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均应当折抵刑期。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公安机关不一定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完全可能针对甲行为采取治安处罚等行政强制措施,而对乙行为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此时需要区分情况来折抵刑期。如果甲行为最终构成犯罪,依据“同一行为”或“程序关联性”标准,针对甲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折抵刑期。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刑期折抵的标准问题

案例标题:高某、李某1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1
裁判要旨:“麻古”系泰语的音译,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为主要原料,根据一定的配比度,通过物理加工的方式生产出来的一种混合型毒品。实践中,由于生产人员、生产地点等不同,“麻古”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其他的辅助成份和构成比例会有所差别。虽然生产“麻古”是一种物理加工过程,但并非是几种毒品的简单混合,也不同于在毒品中掺杂掺假,而是含有一定技术含量,需要经反复的含量配比试验和质量把关才能制造成功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吸食要求,因此其加工、生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主要理由是:
1.关于制造毒品的定义,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制造毒品内涵的界定并不周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制造毒品界定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该解释未提及运用物理的方法加工、生产毒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是“过境贩卖,两头在外”,即毒品制造地和毒品消费地均在境外,国内出现的毒品大部分是从境外流入,毒品的犯罪形式相对单一,制造方式大多是从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提纯或者运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故《若干问题解释》在界定制造毒品的范畴时,根据当时的情势,只是简单列举了用毒品原植物和化学方法加工、配制这两种方式。但是近些年,国内的毒品犯罪呈迅速蔓延之势,不仅有大量的毒品从境外流入境内贩卖,更为重要的变化是国内生产、制造毒品的形势急剧升温,制造的方式也日益翻新。例如,“摇头丸”“麻古”等通过物理加工、配制方式生产出来的混合型的毒品大量出现。随着这类毒品的出现,社会上又形成了一批具有特定的吸食要求、喜好这类毒品的吸食方式的特定人群,而且此类毒品的危害性并不亚于原有的毒品。但《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制造毒品并没有提及这种类型的行为,而目前我国也还没有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因此有必要对制造毒品行为的内涵进一步加以科学界定。
2.将以物理方法加工、生产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在世界范围内有例可循。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考虑界定了制造毒品的范畴。如有的国家对于毒品制造定的罪名是生产毒品罪,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混合加工生产成的毒品,即使分子结构没有变化,如从粉末状加工成水质的针剂形态,也定为生产毒品罪。在日本,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的这种物理加工的情形也属于制造毒品罪的一种。也就是说,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是,生产、制造毒品罪不仅仅局限于原植物提纯和化学配制的方式,还包括部分物理加工的方式。
3.我国理论界对制造毒品行为内涵的界定相比《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新的扩展。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制造毒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根据一定的配方以符合特定人群吸食要求而配制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过程,在理论上可以归入上述第五种的情形。
4.在审判实践中,如排除通过物理方式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为制造毒品行为,势必会放纵犯罪。实践中,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的情况很多,危害性很大,制造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在毒品中掺杂、掺假,也不仅仅是简单的几种毒品的混合,而是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的加工、配制过程。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专门雇佣了相关人员进行加工、生产,并请来具有专门制造“麻古”技术的人员对被雇佣者进行技术上的指导,运用自动压片机等机器设备,利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料,根据一定的配方和配比度经过反复试验,并由高某对生产出来的“麻古”进行质量把关后多次返工才制造成功,这个过程具有相当的技术性。虽然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化学变化,但并非是几种毒品的简单混合,变化也不仅仅是毒品的口味,混合型毒品服用后会使人体产生不同于单一型毒品的药瘾性反应。此外,在实践中专门雇人生产混合型毒品的情况很普遍,被雇人员往往只是参与了加工、生产过程,并不参与毒品的运输、贩卖等过程,因此,如果加工、生产混合型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罪,那么对这部分被雇人员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使他们感受到来自刑罚的震慑力。即使原来的雇主因贩卖毒品等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他们由于受现实利益的牵引,还是会投向其他的雇主,继续从事生产、加工混合型毒品的活动,这无疑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例如在本案中被李某1雇用来生产“麻古”的杨某、郝某等人只参与了加工、生产过程而没有参与贩卖过程,如不定制造毒品罪,对这部分明知是要制造毒品而加工、生产的人员往往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抓获现行等情形下最大程度上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实质上是放纵犯罪。
因此,参照其他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情况以及结合目前有效惩治我国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现实考虑,加工、生产“麻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关键词:刑事、贩卖、制造毒品罪、混合型毒品

案例标题: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2
裁判要旨:1.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依照上述政策把握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在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陈某2虽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月18日至24日陈某1与陈某2手机通话联系34次(24次主叫),其中7月24日联系19次且陈某1主叫13次。结合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某2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某1辩解其受陈某2邀请到云南帮助陈某2找老公,该辩解既得不到陈某2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内容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陈某1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某3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某1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技侦转化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息以及陈某3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某1的贵F59444丰田轿车,7月24日出发,沿着金关-昆明(7月25日住一晚)-景洪-打洛镇-缅甸-打洛(7月31日)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第三,陈某1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某3供述,其与陈某1到达云南勐海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某1一起偷渡到了缅甸小勐腊,与陈某2、陈某4会合,陈某1、陈某4、陈某2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因陈某2、陈某4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某3的供述得到了技侦转化资料及陈某1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某1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主要靠陈某1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某1在场,陈某2只是负责联系运输毒品。第四,陈某1主动代张某、李某1等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某、李某1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某1、张某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本案另二名主犯陈某2、陈某4在逃,但是就现有证据来看陈某1的作用比陈某2、陈某4略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
2.毒品犯罪案件中,也要注意区分共同犯罪与同宗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1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与陈某1等人系同宗毒品犯罪,而不属于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同宗毒品犯罪是指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也包括“居间”或者“代购”。在同一宗毒品犯罪中,通常也要区分作用大小,死刑只适用于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以毒品上下家为例,不能简单地认为毒品上家的地位、作用就大于毒品下家。同时要注意区分“居间”或者“代购”与上下家的关系,一般而言,“居间”被告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但上述情况不是绝对的,仍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此次贩毒系陈某1主动联系李某1;李某1、陈某1、陈某3的供述以及技侦转化资料证明,李某1通过电话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李某1的供述、李某1之妻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某1汇款16万元至陈某1指定账户;李某1购买毒品实物被公安人员查获。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技侦资料关于李某1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说法不一,就现有证据而言不好确定李某1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
本案在量刑时,不能仅凭被告人李某1出资数额大(16万),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就核准李某1死刑。这是因为,在同宗毒品犯罪中,李某1的地位、作用小于陈某1以及在逃的陈某2、陈某4。李某1将毒资汇至陈某1指定账户,未亲自到云南或者境外购买毒品,未参与运输毒品;李某1不是幕后指挥操纵贩毒的主犯,而是在陈某1打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故属于受邀约参与犯罪。作为同一宗案件,陈某1判处死刑、主犯陈某2、陈某4在逃,从量刑平衡的角度来看不宜判处李某1死刑。同时,也考虑到现有证据只能确定李某1出资16万元,不能确定李某1购买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在作为量刑最重要标准之一的毒品数量不确定的前提下也不宜核准李某1死刑。
综上权衡全案事实和各被告人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不核准被告人李某1死刑并改判李某1死缓的刑事判决。
关键词: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共同犯罪、毒品上下家、死刑政策

案例标题: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4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首先,犯罪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并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这一规定明确将这四个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同时也表明这些行为的基本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是基本相同的。故对同一被告人,即使对不同宗的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或运输行为,也不再分别定罪量刑,而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合并成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一个法定刑。
其次,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的数个不同罪名属于刑法规定的同种罪行。我国刑法分则在许多同一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数个犯罪构成及相对应的数个罪名,有的属于并列罪名,有的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混淆。对于选择性罪名,数个罪名既可分解单独定罪,也可以合并组合为一罪(复合性罪名),事实上是两个以上的罪行,根据刑法规定按一罪判处,而不定数罪。如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定其中一个罪名,该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只定一个复合性罪名,行为符合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数个犯罪构成合并为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而成为一罪,该罪名中的各罪行系同种罪行。
综上,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但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自首

案例标题: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6
裁判要旨: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2.关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此外,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同时,亦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罪责、死刑、上下家犯罪

案例标题:孙某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2
裁判要旨: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不仅提供吸毒场所,而且提供毒品、收取费用,但却与吸毒者言明,此费用仅是场所费用及其他非毒品费用,如茶水费等,且明确毒品系赠食的情况下,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当然包括购买毒品的费用。实际上,这是行为人销售毒品的一种方式,销售毒品的数量就是其提供的毒品数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与容留吸毒均应单独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贩卖毒品,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利。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毒品、收取费用

案例标题:易某某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3
裁判要旨: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将之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的暴力抵抗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仅限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准确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需要结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执法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中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运输毒品罪、暴力抗拒抓捕、致人伤亡、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情节

案例标题:邱某清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5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中,单纯地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关键词:刑事、走私、运输毒品罪、累犯、受雇运输、死刑

案例标题:骆某某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6
裁判要旨:1.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2.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更要遵循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运输毒品罪、拒不认罪、主观明知、证据

案例标题:魏某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7
裁判要旨: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概言之,立功主要表现为协助查获案件、抓获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关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二是从行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现”,而不是一般的表现。虽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就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
关键词:刑事、走私、运输毒品罪、立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

案例标题:姚某跃等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8
裁判要旨: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对于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一是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是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也就是说,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查获数量=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三是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吸毒、毒品数量

案例标题:李某杰、刘某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09
裁判要旨:(一)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
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质言之,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
(二)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自由证明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场合,如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一律要求严格证明,就会导致取证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获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严格证明中的通常标准还是自由证明中的优势标准,蕴含的价值取向均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立功、从轻处罚、证明标准

案例标题:邵某天制造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11
裁判要旨:1.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2.解决跨国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管辖冲突时,在遵循属地、属人等相关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即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犯罪的侦查以及惩治、改造犯罪分子为原则。同时,案件的优先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等特定事实对确定管辖权也起到一定作用。
3.对跨国犯罪案件的证据,要重点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关键词:刑事、制造毒品罪、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管辖权冲突、证据审查、证据来源

案例标题:凌某、刘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12
裁判要旨:1.对毒品共犯的处理要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可从毒资来源情况、财产情况、犯意提起及犯罪模式、毒品再犯及累犯情况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不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以达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目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关键词:刑事、贩卖、制造毒品罪、共犯、制造毒品

案例标题:胡某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
入库编号:2023-05-1-356-013
裁判要旨:1.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
2.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3.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立功、从轻情节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规定: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卡因五十克以上;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或多次实施、在戒毒场所贩毒、向在校学生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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