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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58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以及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罚,对针对未成年人的组织、强迫卖淫行为从重处罚,若伴随杀伤、强奸、绑架等行为则数罪并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犯罪。组织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故意;强迫卖淫者具有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故意。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秩序。组织卖淫将他人商品化,强迫卖淫更直接侵害人身自由。

四、犯罪客观方面
(一)组织卖淫: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二)强迫卖淫:以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
(三)协助组织: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或提供其他协助;
(四)对未成年人的组织、强迫行为从重处罚;若伴随杀伤等严重犯罪,数罪并罚。

【法定刑分析】
组织、强迫卖淫罪:
第一档(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组织人数众多、强迫手段残酷、组织未成年人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
第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别规则:针对未成年人从重处罚;伴随杀伤、强奸、绑架等,数罪并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的区别:组织卖淫具有系统性、规模化,对多名人员实施统一管理;引诱、容留、介绍属于较为分散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组织管理的特征。
(2)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区别:强迫卖淫是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卖淫;强奸罪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性侵,两者侵害对象和行为方式不同,若强迫卖淫过程中直接强奸,则数罪并罚。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1
裁判要旨: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从犯、实行行为、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2
裁判要旨: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迫使妇女卖淫、加重情节

案例标题: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
裁判要旨: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符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标准的,构成“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后,共犯理论只能分别适用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因此,对于加重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区分适用。
《解释》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条文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全案角度累计计算卖淫人数,即便组织卖淫者没有实际招募卖淫人员,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亦应按其组织、控制、管理的卖淫人数认定,即按抓获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同样,《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袁某等强迫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2-1-369-001
裁判要旨:1.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2.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拐卖妇女罪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方式,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即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对被害妇女的支配权转移给他人,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诱骗、劫持妇女、卖淫场所、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郭某某、耿某强迫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2-1-369-002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达到一定的必要程度,就构成既遂。强迫卖淫行为是否达到必要的程度,可从以下情形予以考量:1.行为人是否认为其所实施的强迫行为足以迫使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无须再实施强迫行为。2.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违背自身意志而被迫同意卖淫。强迫行为是否足以违背他人意志,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暴力手段的紧迫性、直接性、持续性及侵害强度,行为人通过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强制的程度,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关系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承受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强迫卖淫罪、行为犯、犯罪既遂、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

案例标题: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5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管理和控制行为

案例标题: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6
裁判要旨: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未成年人、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强迫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9-001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关键词:刑事、强迫卖淫罪、暴力、胁迫、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2-1-368-001
裁判要旨:目前,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除了传统意义上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之外,“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亦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将其认定为卖淫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从传播性病的角度来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传播,危害生命健康。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口交”、进入式性行为

案例标题:金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4-1-368-001
裁判要旨: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上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行为方式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劣影响

案例标题: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5-1-368-001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的同时存在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项目、管理卖淫费用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管理、控制

案例标题: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5-1-370-001
裁判要旨: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事、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行为、代聊手

案例标题:李某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5-05-1-368-001
裁判要旨: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应当根据立法精神,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作出符合公众普遍认知的解释,而不应拘泥于辞典等对相关术语的涵义界定。
2.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卖淫、同性性交易

案例标题:雷某霖、聂某培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5-05-1-368-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卖淫女虽未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未实施人身控制、淫资管控等行为,但通过网络招募,将原本分散的卖淫女纠集在一起,并通过网络管理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约束力并形成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介绍卖淫、网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包括:组织卖淫人数达五人以上,强迫卖淫人数达二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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