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罪名】
贪污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行为方式及共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同时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公信力。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或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便利条件,不包括单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机会或地位。行为方式:侵吞,指将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窃取,指秘密取走本人或他人管理的公共财物;骗取,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获取公共财物;其他手段,如强行索取等。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同样方式侵吞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三、犯罪主体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第1款),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2款);三是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共犯(第3款),不要求有特殊身份。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取得财物,仍积极实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贪污故意。
【法定刑分析】
依第383条处罚: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有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累计数额处罚。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数额较大档);其余档可从轻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的区别:主体不同,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者,职务侵占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对象不同,贪污罪为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为本单位财物。二、与盗窃罪(第264条)的区别:贪污罪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盗窃罪无此要件;贪污罪主体有身份限制,盗窃罪为一般主体。三、与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贪污罪须利用职务便利,诈骗罪无此要件,且诈骗罪系一般主体。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刘某春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2-1-402-002
裁判要旨:1.对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可以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对于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钱款,公司不具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钱款,则侵犯了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已超出一般违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区分。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贪污系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所谓“暗箱操作”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行为人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等手段以掩人耳目。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从主观认知上来说,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公款、国有资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标题:张某某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1
裁判要旨: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利益由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和分配的,视情可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导,伙同他人共同变相侵吞本单位财物,对于获取本单位财物起关键作用,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的,一般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贪污;如果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商业利益、交易机会等不确定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在获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请托人的经营行为不可或缺,一般认定为行受贿性质。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军人、倒卖军粮
案例标题: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6
裁判要旨:1.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2.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刑事诉讼、贪污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违法所得、涉案财产
案例标题:杨某某等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8
裁判要旨: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虚假交易、转移资产、账外资金、套取单位公款、小金库、数额认定
案例标题:吴某文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9
裁判要旨: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高校、科研经费、财产属性、公共财产、套取
案例标题:许某凡贪污、挪用公款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10
裁判要旨:1.审理重大追逃追赃案件应全面考虑法律、外交、政策等各方面因素,充分发挥司法的震慑和感召功能,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人员的量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向外逃分子传递了如下强烈信号:海外不是法外,无论潜逃多久,窜逃何处,犯罪分子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回国投案才是唯一正途,主动投案越早越好。
2.被告人在境外被先行羁押的时间能否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境外羁押期间可以而非必然折抵刑期。只有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原因行为与正在审理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时,被告人在境外羁押期间才可以折抵刑期。在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是刑期折抵的先决条件。如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条约规定刑期折抵或有外交承诺折抵刑期,应当遵守条约和承诺。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量刑、刑期折抵
案例标题: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11
裁判要旨: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普通刑事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并在第十条详细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三个层面含义: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是模糊的。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并准确定性,以确定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
争议财物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证明的核心内容,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证明工作的重点。2017年《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高度可能”源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表述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质上是民事确认之诉,“高度可能”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产生的对财物确认权属的证明标准,是法官根据事实证据并综合生活常识等因素形成的一方证据明显优势的合理衡量和判断,而不能机械地用某一确定百分比的尺度去认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贪污罪、违法所得没收、证明标准
案例标题:魏某军受贿、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9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贪污罪、证人出庭作证
案例标题:黄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6
裁判要旨:国有单位经集体商议决定,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在超过集体商议人员范围内进行私分,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名义、单位集体行为、个人行为
案例标题:耿某有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5
裁判要旨: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仍然应当贯彻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2.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处罚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则适用刑法修正案。4.根据1997年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二审、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法律适用
案例标题:李某九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3-010
裁判要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要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又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关键词: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恢复性司法理念、公益诉讼、生态修复、长江流域水生生态保护
案例标题:王某某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私自截留非法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对所涉捐赠财物私自截留,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捐赠财物、涉案财物处置
案例标题:汪某华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3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委托私人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押财物、变卖
案例标题:李某华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4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控制的“影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流向,以及主要负责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主营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影子公司、实际控制人、虚假合同
案例标题:沈某龙、郑某强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4-18-1-402-00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期货交易、交易环节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犯行贿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规定: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7〕1号)规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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