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罪名】
贪污罪的处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按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为四个刑档,并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数额,以及提起公诉前认罪悔罪退赃的从宽处理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同第382条,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本条属于贪污罪的法定刑条款,与第382条共同构成贪污罪的完整规定。
二、犯罪客观方面
具体量刑档次的划分依据: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贪污数额,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犯罪主体
同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者。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定刑分析】
(一)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二)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三)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数额较大档,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档,可从轻处罚。有第三档情形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可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条与第382条的关系:第382条规定构成要件,本条规定法定刑,二者结合适用,不可分割。二、数额认定:司法解释(法释〔2016〕9号)明确各档数额标准,实践中须严格依照数额区间及情节综合认定量刑档次。三、"数额特别巨大且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属于死刑适用的最严格条件,须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损失后果两个要素。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庄某萍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3
裁判要旨: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受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收受财物、节日红包、职务便利
案例标题:吴某梅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1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事中通谋、帮助转移财产、共犯
案例标题:顾某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入库编号:2023-04-1-403-00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据《纪要》精神可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键词:刑事、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主体
案例标题:文某等污染环境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0-007
裁判要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属于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污染环境罪、铝灰、贮存行为、罪量认定
案例标题:胡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1
裁判要旨: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并处罚金。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受贿罪、附加刑、罚金
案例标题: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
裁判要旨: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放贷收息、受贿数额、钱权交易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犯行贿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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