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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85条 受贿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罪名】
受贿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作出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以及国家对职务行为的公正、合法管理秩序。受贿行为从根本上破坏权力为公、依法用权的基本原则,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索贿型,即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即构成,无需有谋利行为;二是收贿型,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须同时满足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利两个条件(谋取的利益不必须为不正当利益)。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财物"包括货币、实物及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股权、债权、房产等)。

三、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同第382条第1款。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且具有非法收受财物或索取财物的主观意图;收贿型还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但不要求实际谋利成功。

【法定刑分析】
依第386条,参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有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行贿罪(第389条)的关系: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关系,行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构成行贿,收受者构成受贿,但对双方的犯罪性质分别独立认定。二、与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受贿罪必须"利用职务便利",诈骗罪无此要件;受贿须有财物往来和谋利行为,诈骗是单方欺骗取财。三、与敲诈勒索罪(第274条)的区别:受贿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敲诈勒索罪无职务要件;受贿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索贿除外),敲诈勒索以威胁手段为特征。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杜某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

案例标题:刘某星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3
裁判要旨: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职务行为、非法利益、权钱交易、出具借条、购房协议

案例标题:须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5
裁判要旨: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作投资、职务便利、数额认定

案例标题:于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6
裁判要旨: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房产、抵押贷款、既未遂认定

案例标题: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7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案例标题:王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8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
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
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代持”股权、既遂、未遂

案例标题:张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0
裁判要旨: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低价购房、数额计算、税款

案例标题:赵某奎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1
裁判要旨:1.对于职务犯罪中的留置时间,一般可以将留置决定书上的宣布时间作为重要认定依据,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留置决定书宣布前已经处于留置状态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据实认定留置时间。在相关公文书证出现矛盾时,认定留置时间需要考虑在刑期折抵等情况,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对于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到案;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如经研判具有追缴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函请建议有关机关追缴,并在追缴到案后通过判决作出处理。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留置时间、追缴退赔

案例标题:丰某洪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案发前、退还财物、受贿故意、及时退还

案例标题:张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
1.主动性是指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非被动地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在索贿犯罪中,行贿人本来无行贿的意图,而是行为人通过勒索、胁迫的方式使行贿人给付财物,收受贿赂行为的产生具有单方支配性。倘若在行为人的索要行为前,行贿人一直有行贿的行为;或者行贿人本就有行贿的意图,即便行为人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请求,行贿人仅是顺水推舟,并不勉强,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积极主导权钱交易进程,难以认定构成索贿型受贿。
2.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索贿、股权余款、主动性、强制性

案例标题:吴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9
裁判要旨: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作为相对方应诉。在审理中,先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仍不予裁定没收。
2.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采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当控辩双方都能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严格禁止替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是普通刑事定罪程序,不涉及追缴和惩罚问题,而是对涉案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即在扣押、查封的财物中对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甄别后予以没收,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本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责令退赔的规定
4.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注意对申请没收的财物分为三步进行审查:第一步,审查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同时,申请没收的财物形态有无发生变化。第二步,审查申请没收财物发生混同后,该财物有无产生收益或孳息。第三步,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没收的数额。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谁主张、谁举证”、高度可能性、替代没收、混同

案例标题:颜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0
裁判要旨: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高息放贷、权钱交易、重大立功、从宽处罚

案例标题:巴某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2
裁判要旨: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通缉罪名,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根据引渡主要原则中的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以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引渡罪名特定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追逃追赃、劝返、罪名变更、量刑情节

案例标题:姚某某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3
裁判要旨:1.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而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实供述了罪行,但退赃不积极,甚至将赃款藏匿在境外,一般不予大幅度的从轻,严格适用甚至不适用减轻处罚,明确体现追逃追赃并举的政策导向。
2.对于响应国家刑事政策感召回国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在审理回国受审案件时,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政策兑现,使量刑结果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职务犯罪人员逃至境外后往往会陷入极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如果我们通过司法判决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很容易击溃逃犯的心理防线,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赃效果。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追逃追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刑

案例标题:吴某宝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5
裁判要旨: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索贿、行贿人、受贿人、违背意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犯行贿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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