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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88条 斡旋受贿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罪名】
斡旋受贿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和活动秩序。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特殊形态,行为人并非亲自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借助职权影响力通过第三方实现腐败目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利用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或因职位而形成的影响力);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借助第三方具体实施);三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区别于正当利益,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四个要素须同时满足。

三、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本人并不直接执行为请托人服务的职务行为,而是借助对他人的职权影响力斡旋。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利用职权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主观意图。

【法定刑分析】
依照(第385、386条)受贿罪处罚: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普通受贿罪(第385条)的区别:受贿罪系行为人直接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斡旋受贿系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通过第三方实现;斡旋受贿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无此要求。二、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的区别:本条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第388条之一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本条行为人须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388条之一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8
裁判要旨: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疏通行贿渠道等,或者按照受贿人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均应以介绍贿赂论处。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介绍贿赂、共同受贿、居间、利益分配

案例标题:王甲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本单位的职能优势或个人的职权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3.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利用职务便利、财务处理

案例标题:孙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6-001
裁判要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人员,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以及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案例标题:姚某荣受贿案
入库编号:2025-03-1-404-005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
2.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职务便利、斡旋受贿、受贿数额、转贷收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犯行贿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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