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罪名】
行贿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情形;以及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但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不认定为行贿的例外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罪,共同破坏权力为公、廉洁用权的国家管理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给予财物;二是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违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正当利益。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三、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主观上明确追求通过贿赂获取不该得到的利益。
【法定刑分析】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有重大贡献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受贿罪(第385条)的区别:行贿罪是主动给予方,受贿罪是收受方;受贿罪须利用职务便利,行贿罪无此要求;行贿须有不正当利益目的,受贿无需此目的(收贿型须为他人谋利)。二、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的区别:行贿罪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第164条对象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侵犯客体和主体范围不同。三、被动行贿(被勒索给财物)且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不构成行贿罪,体现刑法对被迫行贿者的保护。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3-03-1-411-001
裁判要旨:1.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2.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
3.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判断谋取的利益归属,关键要看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利益有处分支配权,要注意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后又向个人进行分配与利益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又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支出两种情形。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将违法所得投入单位的,则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
关键词:刑事、单位行贿罪、单位负责人、行贿
案例标题:袁某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3-05-1-407-001
裁判要旨:1.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2.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其中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规。
关键词:刑事、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追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案例标题:胡某松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7-002
裁判要旨: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权钱交易关系,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未受到心理强制而被迫行贿的,不属于被索贿。
关键词: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被索贿、投其所好
案例标题:高某梅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7-003
裁判要旨: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关键词:刑事、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追缴犯罪所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条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六条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犯行贿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且具有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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