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并对徇私舞弊型规定加重处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工作效率,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本条保护的是国家机关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勤勉执行公务的行政管理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规行使职务权力,或违背职权行为准则,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解释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9章渎职罪章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亦属本章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法定刑分析】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如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加重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第398-419条),依照各该规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为故意,玩忽职守为过失;行为方式不同,滥用职权是积极的越权行为,玩忽职守是消极的不作为或错误作为。二、与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竞合:若滥用职权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受贿后的渎职),依照"受贿和渎职数罪并罚"原则处理。三、本条与第398-419条的关系:本条为渎职罪的一般条款,具体类型优先适用各专条,无专条规定的方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肇某、金某贪污、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4
裁判要旨:1.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等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并不当然成为渎职罪的适格主体,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从职权来源、组织形式和工作性质三个必备要素进行实质判断,审查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且“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2.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和抗诉意见范围,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有损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应获得支持。
3.“帮助他人占有型”贪污犯罪的成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按照其意愿将财物转至他人为前提,即“他人的占有”能够在价值上评价为特定身份人员的占有,否则不应认定。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渎职罪主体、指控罪名、抗诉范围、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黄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3-03-1-416-001
裁判要旨:1.“转圈粮”行为既造成国有财产的有形损失,还扰乱了国家粮食流通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无形损失,具有刑事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受刑罚规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通过虚构虚销、以陈顶新、未轮报轮等手段,实施“转圈粮”行为,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破坏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转圈粮、渎职、损失认定
案例标题:卢某春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3-03-1-416-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而造成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罚款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放弃履职、行政处罚权、行政罚款流失、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案例标题:沈某某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3-05-1-416-001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点、状态犯、侵害后果
案例标题: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案
入库编号:2023-16-1-417-001
裁判要旨: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无辜公民在派出所留置室自缢身亡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键词:刑事、玩忽职守罪、未正确履行职责、重大损失
案例标题:沈某文玩忽职守案
入库编号:2024-03-1-417-001
裁判要旨:对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或者行使职权为判断标准。被临时借调、聘用等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玩忽职守罪、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与职权相联系、履行公务
案例标题:陈某明、林某娟、李某权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4-18-1-416-001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受国家机关委托、渎职
案例标题: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5-16-1-417-001
裁判要旨: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关键词:刑事、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经济损失、再审改判无罪
案例标题:罗某华、罗某添等滥用职权案
入库编号:2025-18-1-416-001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大量社会矛盾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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