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
徇私枉法罪等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多种渎职罪名,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实施上述行为的数罪并罚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直接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对司法公正最严重的侵蚀。
二、犯罪客观方面
第1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追诉,或在刑事审判中枉法裁判。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第3款(执行失职/滥权罪):负责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当事人或他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第4款规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犯罪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依刑法第94条)。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各款均为故意,第3款过失型适用玩忽职守罪);第1、2款须有"徇私"动机,第3款须有"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主观态度。
【法定刑分析】
第1款(徇私枉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执行失职/滥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的区别:本条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第397条适用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为特别规定,适用时优先于第397条。二、徇私枉法与枉法裁判的区别:第1款(刑事诉讼)主要针对侦查、检察阶段及刑事审判,第2款专针对民事、行政审判阶段,适用领域不同。三、第3款执行阶段失职与第2款审判阶段枉法的区别:第2款发生在裁判阶段,第3款发生在裁判执行阶段,阶段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邢某徇私枉法案
入库编号:2023-04-1-420-001
裁判要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能仅因为包庇、纵容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就当然认定包庇、纵容者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严格依据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认知可能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组织外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对方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行为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键词:刑事、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外犯罪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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