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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刑事案件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依法追诉犯罪的秩序。行政执法机关有义务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不移交即破坏刑事追诉的完整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意不予移交,情节严重(如涉嫌犯罪证据明显、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常见形式包括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诉、故意拖延移送等。

三、犯罪主体
行政执法人员,即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中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明知应移交而不移交。

【法定刑分析】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的区别:本条为特别规定,专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第397条为一般条款,适用于第398-419条未覆盖的渎职行为。二、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的区别:第417条为主动帮助逃脱,本罪为消极不作为(不移交);两者均可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但行为方式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胡某刚、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入库编号:2024-18-1-428-001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罚代刑、传销组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损失后果后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持续、扩大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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