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向他人出售发票或违规批准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发票管理、税款抵扣和出口退税制度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徇私舞弊破坏这些制度将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以下行为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违法向他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二)违规批准抵扣税款;(三)违规批准出口退税。三种行为均须有徇私动机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结果。
三、犯罪主体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须具有审核发票、批准抵扣或批准退税的职权。
四、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徇私动机,明知违规仍予批准。
【法定刑分析】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第403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区别:第403条系在税款征收环节故意不征或少征,本条系在发票管理和退抵税环节违规操作,环节不同。二、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的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体为纳税人或单位,本罪主体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侵犯客体相近,但主体和行为方式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案
入库编号:2023-03-1-403-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键词:刑事、挪用公款罪、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银行揽储
案例标题: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入库编号:2023-03-1-430-001
裁判要旨: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关键词:刑事、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股权转让收益、应纳税额、税务工作人员、明知、不作为、税款损失数额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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