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
环境监管失职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益、人身安全。环境监管失职直接导致污染危害扩大,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不可逆损害。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须有监管失职与污染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环保局、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过失(严重不负责任),主观上对重大损失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态度。
【法定刑分析】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污染环境罪(第338条)的区别:污染环境罪主体为直接实施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本罪主体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可能并存,但主体和行为性质不同。二、与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的区别:本条为特别规定,专针对环境监管领域,第397条为兜底条款;法定刑略有不同(本条仅一档)。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崔某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入库编号:2024-18-1-435-001
裁判要旨: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其实施的渎职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环境监管失职罪、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损失后果后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持续、扩大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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