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
食品监管渎职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并规定徇私舞弊情节的加重处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食品安全关乎民众生命健康,食品监管渎职可能引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大规模食物中毒、致人重伤死亡等。滥用职权为主动违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为消极不作为。
三、犯罪主体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管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为故意,严重不负责任为过失;徇私舞弊为故意,属加重情节。
【法定刑分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的区别:第143条主体为生产、销售者,本罪主体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两者侵犯的客体相近,但主体不同,可能在同一食品安全事件中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二、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的区别:本条专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第408条专针对环境保护领域,两者均为特别条款,分别适用于各自领域。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损失后果后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持续、扩大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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