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虽然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作为实际用工方,仍须履行五项法定义务:一是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是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是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必需的培训;五是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以"不是正式员工"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原文】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法条术语】
1.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服务、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单位。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和指挥,但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该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
2.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包括工作场所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工伤保险等,用工单位必须提供与本单位直接雇佣的劳动者同等的条件。
3.加班费、绩效奖金:用工单位必须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通常通过派遣单位转付),不得以派遣费已支付为由推诿。
4.再派遣: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转派到另一家用工单位的行为,法律明确禁止。
【关键词】
用工单位义务、劳动保护、加班费、培训、工资调整、禁止再派遣
【涉及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第一,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五项义务,旨在防止用工单位"只管用人、不管保障"。在劳务派遣三角关系中,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法律主体责任(如签合同、缴社保),用工单位承担实际的劳动保障义务(如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支付加班费等)。两者分工明确,且在损害劳动者权益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第三项支付加班费和奖金的义务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推诿。用工单位必须将加班费、绩效奖金等直接或通过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不能以"派遣费已包含全部成本"为由拒绝。
第三,第五项工资调整机制,要求用工单位对长期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实行正常的工资增长制度,不能"同岗不同涨"。这一点与第六十三条的同工同酬原则相呼应。
第四,禁止再派遣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防止用工单位将派遣劳动者层层转派,形成"派遣的派遣"的乱象。这既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也导致责任链条过长而无法追责。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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