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双方通过协议排除。其道理在于:非全日制用工本身就是灵活、短期的用工形式,劳动者的工资按小时计算,用工方可以随时无理由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在这种灵活性已经极高的制度下,再设试用期既无必要,也容易成为用人单位压低劳动者报酬的借口。
【法条原文】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法条术语】
1.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试用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期,期间双方解除合同的限制较小。但非全日制用工的整体灵活性已经足够高,无需试用期机制。
3.不得约定:这是绝对禁止条款,即使劳动者同意,约定试用期也属无效。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关键词】
禁止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口头协议、灵活用工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第一,本条的逻辑非常清晰:试用期的制度功能是用人单位在正式用工前对劳动者的能力和适应性进行考察,同时给予双方较低的退出成本。但在非全日制用工中,任何一方本身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无经济补偿(第七十一条),退出成本已经为零,试用期完全是多余的。
第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如果试用期内支付的工资低于正常标准,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差额。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压低工资,对本应属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按'试用期'支付低工资。这既违反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规定,也违反了禁止约定试用期的规定。
第四,非全日制用工不设试用期,与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设试用期的道理是类似的——都是因为用工本身的短期性或灵活性使得试用期不具有制度功能。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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