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订立且在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需要重新签订。但对于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从施行后第一次续订起计算。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书面合同的,应在施行后一个月内补签。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合同,经济补偿年限从施行之日起算,施行前按当时规定应补偿的从当时规定。这些过渡条款确保了新旧制度平稳衔接。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过渡期、存续合同继续履行、经济补偿分段计算
【深度理解】本条是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最核心的是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按当时的《劳动法》计算补偿(一般仅限协商解除等少数情形),之后按劳动合同法计算。对于连续订立合同次数,2008年之前的合同不计入第十四条"连续二次"的计算。
【司法解释】暂未检索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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