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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深圳龙岗律师解读

日期:2026年06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公开销售,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出卖人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标的物是用于公开销售的商品房。这一概念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非商品房性质的房屋交易区分开来。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决定修正)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术语】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区别于单位自建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住房等非商品性质的房屋。

出卖人:在本解释中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自然人或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房屋的,不属于本解释调整范围。

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体。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 出卖人 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

【涉及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本条是对本解释适用范围的基础性界定,从三个维度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涵和外延。

第一,主体特定性。出卖人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一限定排除了自然人之间、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适用本解释的可能。例如,张三将自有房屋出售给李四,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标的物的商品性。合同标的必须是向社会公开销售的商品房,包括尚未建成的期房和已竣工的现房。这意味着,单位自建房内部分配、政府保障性住房分配、拆迁安置房等非市场化交易不属于本解释的调整范围。

第三,权利义务的对价性。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构成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关系。如果是以房屋抵债、以房入股等非典型的交易形式,是否适用本解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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