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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钧律师解答:认购书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日期:2026年06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该协议的内容已经齐备,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二是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收受了购房款。一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认购协议就从预约合同转化为本约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正式合同的约束力。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决定修正)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条术语】

认购协议:又称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为锁定交易机会、明确交易意向而签订的预备性协议。其法律性质通常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的行为",而非本约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领域最典型的预约合同形式。

本约合同:即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约定房屋买卖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房屋交付、价款支付、产权转移等内容。

购房款: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给出卖人的购房对价,可以是一次性支付的购房全款,也可以是按照约定分期支付的首付款及后续款项。在本条的语境下,"已收受购房款"意味着出卖人实际收到了买受人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购房对价而非单纯的订金或诚意金。

合同转化:预约合同在满足法定条件时转化为本约合同的法律效果,即原本仅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直接被视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本约合同的全部法律效力。

【关键词】

认购书 订购书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购房款 合同转化

【涉及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本条是处理商品房认购书效力认定问题的核心规范,确立了认购协议在特定条件下"预约转本约"的裁判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深入理解。

第一,预约与本约的本质区别。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的标的:预约合同的标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行为",而本约合同的标的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认购书为例,如果认购书仅约定"双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核心条款均未明确,则该认购书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此时,一方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另一方只能主张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适用定金罚则或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对方履行本约合同的义务(如交付房屋)。

第二,转化为本约合同的两个条件。要使认购书从预约转化为本约,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内容条件:认购书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与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产权登记事宜、争议解决方法、违约责任等。并非要求每一项都具备,但核心条款(当事人、标的物、价款)必须明确。二是履行条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收受了购房款。如果认购书内容齐备但买受人尚未支付购房款,或者已支付款项但性质仅为订金而非购房款,则尚不满足转化条件。

第三,"购房款"的性质认定。本条中的"购房款"应当是作为房屋对价的款项,而非担保性的定金、订金或诚意金。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或者支付了首付款且剩余款项的贷款安排已经明确,通常可以认定为"收受购房款"。如果仅支付了少量的认购定金(如一两万元),一般不宜认定为本条意义上的"收受购房款"。判断的核心标准是:付款行为是否表明双方已经进入本约合同的实质履行阶段。

第四,合同转化后的法律效果。一旦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合同,其法律效果十分深远:出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有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而不再局限于预约合同的救济范围(如定金罚则或缔约过失赔偿)。

第五,与民法典预约合同制度的衔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本解释第五条与民法典的预约合同制度相衔接,为商品房买卖领域的预约合同认定和转化提供了具体裁判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了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本约合同转化的判断标准,与本条形成了完整的规范体系。

【相关案例】

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75-001: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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