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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办证应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2026年06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由于出卖人(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办证期限有三种确定方式:一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二是购买期房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三是购买现房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违约金计算方面,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法条术语】

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证明权利人对特定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在商品房买卖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证明文件,其办理是商品房交易的最后一道关键程序。

出卖人的原因:因开发商方面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按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形。常见原因包括:开发商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存在违建未处理、开发商未提供必要的办证文件等。如果办证迟延是买受人自身原因(如未及时提交材料、未缴纳税费)或行政机关原因造成的,不适用本条。

期房90日期限:购买尚未建成的商品房,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这一期限的起算点是"交付使用之日"(即交钥匙日),而非合同签订日或竣工验收日。

现房90日期限:购买已竣工的现房,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与期房不同,现房的办证期限从合同成立就开始计算,因为现房已经具备办证的实体条件。

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当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难以确定时的法定计算方式,与第十三条逾期付款的标准一致,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关键词】

不动产权属证书 办证期限 90日 逾期办证 违约责任

【涉及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本条是保护买受人办证权利的核心规范,明确了开发商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需要从以下维度深入理解。

第一,三个办证期限的适用顺序。本条列举了三种办证期限的计算方式,适用时按顺序判断:首先看合同有没有约定办证期限(第(一)项),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看房屋类型——期房的办证期限为交付后九十日(第(二)项),现房的办证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九十日(第(三)项)。无论适用哪种计算方式,出卖人如果未在相应期限内协助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出卖人的原因"的举证与认定。本条适用的大前提是办证迟延的原因归于出卖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认定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未在期限内取得,即可初步推定出卖人存在原因,由出卖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常见的"出卖人原因"包括: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项目存在违法建设或超规划建设、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等。

第三,违约金的法定计算标准。本条第二款提供了违约金计算的兜底规则——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举例说明:如果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00万元,出卖人逾期办证180天,逾期贷款年利率为5%,则违约金约为100万元乘以5%乘以(180除以365)约2.47万元。这一计算方式的优势在于客观明确,避免了买受人难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困境。

第四,与本解释第十五条的关系。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逾期办证的两种救济方式: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金钱赔偿),适用于买受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出卖人逾期办证超过一年时的合同解除权,适用于买受人因长期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希望退出交易的情形。两者在适用上具有层次性——先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一年后才产生合同解除权。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历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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