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专注龙岗,更懂龙岗!
深圳龙岗律师网
阅读新闻

拍照被人要求删照片合理吗?

日期:2026年08月2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要求删照片是否合理,不能笼统回答,关键看拍摄的内容、场合和用途。可以分成三类情形来判断:第一类,拍摄内容涉及他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或者身体私密部位,例如偷拍卫生间、试衣间、宾馆房间、裙底,或者跟拍他人的私人生活,这属于侵犯隐私权,被拍者要求删除完全合理,不仅要删,还可以报警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类,拍摄的是可以清晰识别身份的人物特写,并且用于商业宣传、营销推广、制作表情包或者公开发布到网络平台,未经本人同意就构成侵害肖像权,被拍者要求删除同样合理。第三类,在公园、街道、景区、演唱会等公共场所拍摄风景、活动或者集体场面,他人只是不可避免地入镜、处于背景位置,这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拍摄者有权拒绝删除,被拍者无权强行要求删照片,更无权抢夺手机自行删除。简言之,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拍到我",而是"拍摄和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边界,是否侵害了我的肖像权或者隐私权"。

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里的"可以被识别"是核心构成要件,如果照片中人物模糊、背影、被遮挡,无法辨认具体是谁,一般不构成肖像;反之,即便没有拍到正脸,但通过体貌特征、标志性衣着、纹身等能够指向特定人的,也属于肖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删去了原来"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不用于赚钱,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同样可能构成侵权,这是很多人认知中的一个重要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条把"制作"也纳入了禁止范围,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仅仅拍摄这一动作本身就可能构成侵权,而不必等到发布出去。同时该条最后一句非常重要:照片的著作权归摄影者,但摄影者行使著作权仍要受肖像权的约束,摄影师不能以"这是我的作品"为由随意发表带有他人清晰肖像的照片。

与之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明确了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日常最常援引的是第四项和第五项。在天安门广场、海边、商业街拍摄风景照,路人不可避免地出现在画面中,属于"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的合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消费纠纷、物业冲突时拍摄现场取证,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对方要求删除的,可以明确拒绝。

隐私权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进一步列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只要落入这些范畴,无论是否公开、是否营利,都构成侵权,删除请求当然合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偷窥、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

此外,人脸信息还受到更高级别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并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这一条对商场、门店擅自采集人脸数据用于识别客户、精准营销的行为形成了明确约束。

在实务操作层面,给被拍摄者的建议如下。第一,先判断性质再提出主张。如果确属偷拍隐私部位或者私密空间,立即报警,由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取证,切勿自行抢夺手机,因为一旦对方手机损坏,您可能反过来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及抢夺、故意毁坏财物。第二,明确表达拒绝并留痕。对于街头搭讪拍摄、直播中被拍入镜等情形,应当当场明确说明不同意拍摄和公开,最好有录音或者目击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即使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处理者也不得继续处理,明确拒绝这一动作会显著改变后续的法律评价。第三,发现照片已被发布到网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同时对侵权页面进行公证或者时间戳存证。第四,情况紧急的可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应对照片即将大规模扩散的有力工具。第五,起诉时可主张停止侵害、删除照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包括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如果对方将照片用于商业推广并因此获利,可以按其获利主张赔偿,数额往往高于自身实际损失。第六,注意时效差异,删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依据第九百九十五条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三年时效。

给拍摄者的建议同样重要。第一,公共场所拍摄风景应尽量避免长时间对特定个人进行特写,若确实拍到清晰人脸且准备发布,最好事先征得同意或者进行模糊化处理,尤其涉及未成年人时应格外审慎,未经监护人同意公开儿童清晰面部影像风险很高。第二,任何商业用途必须签署书面的肖像使用授权书,明确使用范围、期限、媒介、地域和是否可再许可,仅有口头同意在纠纷中极难证明,且授权范围会被从严解释,超范围使用照样构成侵权。第三,取证式拍摄要把握必要限度,围绕纠纷事实拍摄现场与行为过程即可,不要延伸到对方的住所内部、家庭成员和无关的私人生活,也不要将取证材料随意发到网上"曝光",取证合法不等于公开合法,公开传播另需独立评价,很多当事人正是在这一步从维权者变成了侵权人。第四,遇到他人要求删除时,理性沟通优于对抗,若属于合理使用可以说明理由并出示画面,若确有不妥当场删除并展示删除结果,绝大多数纠纷可以就地化解,避免升级为治安案件或者诉讼。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团队整理,首发于深圳龙岗律师网。更多法律问答,详见法律学习专栏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

联系律师
欢迎您咨询法律问题!
📞 拨打律师电话
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