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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就业能否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受到歧视?

日期:2026年09月1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不能。《劳动法》第十二条以禁止性规范明确: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是我国反就业歧视的基础性条款,与《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就业促进法》第三章"公平就业"共同构成反歧视规范体系。判断某一差别对待是否构成歧视,核心标准是看该区别对待所依据的因素与"工作内在要求"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基于地域、性别、民族等与岗位内在要求无关的因素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即构成就业歧视;而基于岗位本身必需的专业技能、身体条件、资质资格等作出的合理区别,属于正当的用工自主权。受到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法条术语】
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中介机构基于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损害其平等就业机会的行为。
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原因被差别对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的权利。
工作内在要求:某一岗位正常履行所必需的、客观的职业能力、资质、身体条件等要求,是判断区别对待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准。

【关键词】
就业歧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平等就业权、公平就业、工作内在要求

【涉及案由】
平等就业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列举的四类受保护特征。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是立法明示列举的歧视事由,《就业促进法》进一步扩展到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形成"列举+开放"的结构。

二、歧视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三项:存在差别对待的事实;该差别对待系基于法律列举的受保护特征;该差别对待缺乏与工作内在要求的必然联系且无正当理由。

三、"工作内在要求"标准的引入。司法实践以"是否与工作内在要求存在必然联系"作为判断核心。例如,岗位需要搬运重物而要求相应体力属于正当要求;而因应聘者是某一省份户籍、某一民族而拒绝录用,则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构成歧视。

四、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直接歧视表现为明确以受保护特征为录用条件;间接歧视表现为形式上中立但实质上对特定群体造成不利影响的录用条件,例如无正当理由设定与岗位无关的身高、性别、婚育状况门槛。

五、招聘环节是歧视高发阶段。发布招聘信息、设置报名条件、简历筛选、面试提问、体检与录用决定等各环节均可能发生歧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可回溯的招聘记录。

六、劳动者的救济路径。受到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损失。

七、举证责任的特殊安排。招聘过程的记录、面试评价、录用决定等证据通常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差别对待后,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区别对待的正当性举证说明。

八、用人单位的合规要点。招聘公告不应出现性别、民族、地域等限制性表述;不得以"限男性""已婚已育优先"等作为录用条件;不得询问或者要求劳动者报告与岗位无关的婚育计划。

九、与用工自主权的边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可以根据岗位需要设定合理的学历、技能、经验、资质要求;但该权利不得滥用,不得以自主用人为名行歧视之实。

【相关案例】
一、指导案例18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2-18-2-011-001):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裁判要点: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2-18-2-011-001(同一案例的法院案例库版本):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地域歧视。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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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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