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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日期:2026年09月1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在此基础上补充了"合法、公平、诚实信用"三项原则,形成完整体系。这一条包含三层含义:订立环节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任何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可被确认无效;变更环节同样须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地点、报酬等核心条款;内容环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低于法定标准的约定无效。同时第二款强调合同的约束力与必须履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履约义务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条术语】
平等自愿: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不受强迫或者不当影响。
协商一致: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必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思不能改变既有的合同内容。
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法律约束力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变更劳动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原则体系的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归纳为"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五项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之完全兼容,构成合同订立与变更阶段的基本准则。

二、平等是前提。虽然劳动关系履行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但在合同订立与变更的"缔约阶段",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用人单位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利条款。

三、自愿意味着真实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四、协商一致是变更的法定方式。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五、口头变更的实际履行补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效力底线。合同中低于最低工资、超过法定工时、排除社会保险、免除工伤责任、违法约定违约金等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七、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审查。用人单位基于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应当具备合理性: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劳动者能够胜任;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

八、依法订立即有约束力。第二款表明劳动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产生强制履行效力,劳动者应当按约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并提供劳动条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不履行。

九、违约与争议的救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变更、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途径解决。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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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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