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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作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如何确定?

日期:2026年09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这句话包含两层要求:一是"依据标准工时倒推"——劳动定额的设定必须以一个普通熟练劳动者在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为基准,不能脱离工时制度凭空设定;二是"两项标准同时合理"——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都必须合理,只压低单件单价或只抬高定额,都会导致劳动者在正常工时内拿不到合理报酬。这一条是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计件工资制变相规避标准工时和最低工资约束的关键条款。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法条术语】
计件工作:以劳动者完成合格产品的数量或者作业量作为计酬依据的工作形式,是计时工资之外的另一种基本工资形式。
劳动定额: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组织条件下,为生产一定量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量工作所预先规定的劳动消耗量标准,通常以单位时间内应完成的产量或单位产量应消耗的工时表示。
计件报酬标准:用人单位确定的每件合格产品或每项作业量对应的工资数额,又称计件单价,与劳动定额共同决定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

【关键词】
计件工作;劳动定额;计件单价;标准工时倒推;最低工资;变相加班

【涉及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核心方法是"以工时定定额"。用人单位不是可以自由设定产量的,正确的做法是先确定标准工时,再测算一个正常熟练劳动者在该工时内能够完成的合理产量,以此作为劳动定额。
二、"合理确定"是法定标准而非酌定标准。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合理性可以被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审查,明显超出正常劳动能力的定额或者明显偏低的单价,不受法律保护。
三、定额不得导致变相延长工时。如果按设定定额,绝大多数劳动者必须每日工作十小时以上才能完成,则该定额实际上架空了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属于以计件为名行加班之实。
四、计件工资不得突破最低工资底线。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所得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定额与单价的组合若使正常劳动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五、计件劳动者同样享受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计件制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不能因为"多做多得"而免除加班费。
六、劳动定额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劳动定额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七、计件单价的调整也应遵循同样程序。单方下调计件单价实质上是降低劳动报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予以支撑。
八、定额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对劳动者较为有利。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定额合理性的,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一、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9)。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裁判要旨: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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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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