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工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句话包含两个不可省略的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确实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司法实践对这一条的态度非常明确——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只具备实质要件而未经批准的,用人单位仍应按标准工时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即使已经获批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同样按标准工时处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审批为生效前提"。
【法条原文】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法条术语】
不定时工作制: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而采用的无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工时制度,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时制度,同样须经批准。
审批生效:特殊工时制度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约定或规章制度不能对抗标准工时和加班费规则。
【关键词】
特殊工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特点;加班费
【涉及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标准工时制度的法定例外通道,采取"原则—例外"结构。原则是执行标准工时,例外是经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例外必须严格解释。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是效力性要件而非程序性建议。用人单位自行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本公司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未获批准的,该规定不产生免除加班费的效力。
三、司法裁判规则已经明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出: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四、获批但未实际履行的仍然按标准工时处理。上述案例同时明确,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五、适用范围有法定岗位限制。不定时工作制一般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以及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等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不能普遍适用于全体员工。
六、特殊工时不等于放弃休息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七、综合计算工时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仍算加班。以周期综合计算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仍按百分之三百支付。
八、审批有期限且需依法延续。特殊工时审批通常有一定有效期限,期满未重新获批的,自动回归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审批文件的有效期,避免"过期适用"。
【相关案例】
一、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9)。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裁判要旨: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应当综合考虑加班频率、时长、内容等因素酌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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