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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组织定期健康检查?

日期:2026年09月1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必须提供,而且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两项义务都使用"必须"的表述,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以任何约定免除,也不得要求劳动者自行购买防护用品或者由劳动者承担体检费用。违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法条原文】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法条术语】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场所环境状况,包括通风、照明、温湿度、噪声、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免受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而配备的个人防护装备,如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防尘口罩、防护服等。
职业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键词】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禁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设定两项并列的强制义务。前段是面向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防护用品保障义务,后段是面向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定期健康检查义务,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不同,但都属于不可免除的强制性义务。
二、"符合国家规定"是劳动条件的客观标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生产布局应当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三、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必要"且合格。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作业性质和危害因素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所提供的防护用品本身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仅发放而发放不合格或不适用的产品不能视为履行义务。
四、提供防护用品不得向劳动者收费。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这项义务的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以押金、折旧费等名目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五、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三个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了完整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体检结果具有实体法律效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七、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劳动者享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获取权。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九、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较重。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一、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86-007)。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包括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01-001)。裁判要旨: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工伤的劳动者存在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待遇请求权和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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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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