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禁止。法律明确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这是一条绝对禁止性规定,不因女职工本人同意而例外,也不因用人单位提供了防护条件而解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进一步细化了禁忌范围,除矿山井下作业和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外,还包括每小时负重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法条原文】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法条术语】
矿山井下作业:在矿井、坑道等地下空间中进行的采掘、运输、支护等作业,环境封闭、风险高,属于女职工绝对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按劳动强度指数将体力劳动划分为一至四级,第四级为最高强度,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作业。
禁忌从事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女职工因生理特点不宜从事的作业范围,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予以列示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
【关键词】
女职工禁忌劳动;矿山井下作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负重作业;绝对禁止;不得因同意而例外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女职工特殊保护体系中的第一道防线,采用"禁止安排"的绝对禁止表述,与第六十条经期保护、第六十一条孕期保护、第六十三条哺乳期保护共同构成覆盖不同生理阶段的完整保护链。
二、前两项禁忌是法律直接列举的。矿山井下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属于立法明确禁止的两类,用人单位无需等待主管部门另行通知即负有遵守义务。
三、第三项"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由行政法规细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每小时负重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四、禁忌范围可以依法动态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因此实务中应当以现行有效的目录为准。
五、用人单位负有书面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六、禁止性规定不因女职工同意而豁免。与一般的劳动条件不同,本条保护的是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育功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女职工个人的同意不能使违法安排合法化。
七、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劳动法层面还有概括性责任条款。劳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女职工权益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完整。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一、黄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10)。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当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对于劳动者利用与女职工的上下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533-00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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