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法律对怀孕女职工设置了双重禁止:一是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还额外禁止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两项禁止都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女职工本人同意而解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把孕期禁忌范围细化为十类,涵盖有毒物质超标作业、放射性作业、高处冷水低温高温噪声作业,以及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等,并赋予怀孕女职工凭医疗机构证明减轻劳动量、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等具体权利。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法条术语】
怀孕期间:自女职工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的整个期间,不要求女职工已向用人单位报告,只要客观处于孕期即受本条保护。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划分的第三级强度的作业,标志劳动负荷较重;本条禁止第三级,而第五十九条对女职工一般禁忌的是第四级,孕期保护门槛高于一般保护。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由行政法规以附录方式列明的、因孕期生理特殊性而不得从事的作业类别,其范围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延长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时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时继续安排劳动,即通常所说的加班。
夜班劳动: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时段内安排的劳动班次。
【关键词】
孕期保护;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孕期禁忌劳动;七个月以上;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劳动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孕期特殊保护的专门条款,与第五十九条一般禁忌、第六十条经期保护、第六十三条哺乳期保护共同构成按生理阶段划分的女职工保护体系,处于该体系的中间环节,保护强度高于经期而低于产后哺乳期。
二、本条包含两层禁止,适用对象不同。第一层"不得安排孕期禁忌劳动"适用于全部怀孕女职工,从受孕起即生效;第二层"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仅适用于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以孕期进度为触发条件。
三、本条只写了"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未写第四级。这不是遗漏,因为第五十九条已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四级对全体女职工一律禁止,本条在此之上把门槛再降到第三级,形成叠加保护。
四、孕期禁忌范围由行政法规细化,本条本身不列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第三条列明十类孕期禁忌作业,包括有毒物质浓度超标作业、抗癌药物与己烯雌酚生产、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操作与核事故应急处置、全部高处作业、全部冷水与低温作业、第三级和第四级高温与噪声作业、第三级和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以及密闭空间与高压室作业、潜水作业、强烈振动作业、需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五、孕期保护不仅消极禁止,还包含积极安排义务。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还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六、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是重要配套。该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按事假、病假扣减工资。
七、本条与"不得因怀孕降薪辞退"规则互为表里。该规定第五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条解决的是劳动过程中的工作安排问题,第五条解决的是劳动关系存续与待遇问题。
八、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与民事两个层面。行政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附录孕期禁忌范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九、造成损害的还须赔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程序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较重。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孕期女职工主张权利时处于相对有利的举证地位。
【相关案例】
一、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533-00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二、靖某霞诉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87-001)。裁判要旨: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