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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享有哪些特殊保护?

日期:2026年09月19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享有三项保护:一是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二是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三是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这些保护的对象是"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保护期以婴儿满一周岁为界,与产假期间的产后恢复保护相衔接,共同覆盖女职工生育后的关键阶段。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法条术语】
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其满一周岁止的期间,实务中称为哺乳期;该期间与产假期间部分重合,产假结束后仍处于哺乳期内的,本条继续适用。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三级,与第六十一条孕期保护的门槛相同,均高于第五十九条对一般女职工的第四级门槛。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由行政法规附录列明的哺乳期禁忌作业范围,主要包括孕期禁忌范围中的有毒物质超标作业、放射性作业和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以及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标的作业。
延长工作时间:安排超出法定标准工时的劳动,即加班。
夜班劳动: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时段内安排的劳动班次。

【关键词】
哺乳期保护;未满一周岁;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哺乳期禁忌;哺乳时间;不得夜班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女职工特殊保护体系中最后一个生理阶段条款,与第五十九条一般禁忌、第六十条经期保护、第六十一条孕期保护共同构成完整链条,保护对象为产后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二、本条的保护内容可以拆为"两禁止一保障"。两禁止是不得安排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一保障是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后者规定在行政法规而非本条中。
三、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门槛在孕期与哺乳期一致。第六十一条和本条都禁止第三级,而第五十九条对全体女职工只禁止第四级,说明孕期和哺乳期是保护强度最高的两个阶段。
四、哺乳期禁忌范围采用"援引+补充"的立法技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第四条先援引孕期禁忌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即有毒物质超标作业、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操作与核事故应急处置、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再补充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标的作业。
五、每天一小时哺乳时间是刚性义务。该规定第九条要求用人单位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注意是"劳动时间内",即不迟到不早退、不扣工资;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可以累加。
六、哺乳时间与不得加班、不得夜班相互独立。即使女职工未实际使用哺乳时间,用人单位也不得因此安排其加班或上夜班;反之,安排了哺乳时间也不等于可以安排夜班,两项义务必须同时满足。
七、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安排",属于单方义务。女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加班或上夜班的,用人单位同样不得批准,这与经期、孕期保护的性质一致,不因劳动者同意而免责。
八、哺乳期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相叠加。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九、用人单位还负有设施保障义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十、违反本条的行政责任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哺乳期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一、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533-00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二、靖某霞诉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87-001)。裁判要旨: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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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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