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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必须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提取培训经费?

日期:2026年09月19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必须。法律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这是劳动法职业培训章中唯一直接给用人单位设定义务的条款,也是培训费争议、服务期争议的直接规范依据。《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培训义务作了更细的规定,明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法条原文】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法条术语】
职业培训制度:用人单位内部建立的、关于培训计划编制、组织实施、经费管理、考核评价等内容的规范性制度,通常需要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职业培训经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职业培训的资金,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按照国家规定:指国家关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依规定执行。
技术工种:需要掌握专门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通常要求取得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的工种。
上岗前培训:劳动者正式独立从事某岗位工作之前必须完成的技术业务培训与安全教育,未完成不得独立上岗。

【关键词】
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经费;技术工种;上岗前培训;培训上岗制度;服务期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职业培训章的核心义务条款,与第六十六条的国家职责、第六十七条的政府职责形成呼应,把职业培训从政策层面落实到用人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
二、本条第一款包含三项并列义务: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制度义务)、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经费义务)、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实施义务)。三项义务相互独立,仅履行其中一项不能视为完成本条要求。
三、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这意味着提取比例、列支渠道、开支范围均须依法执行,用人单位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也不得将培训经费挪用于其他经营支出。
四、制度义务的履行有形式要求。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职业培训制度同样适用这一规则。
五、本条第二款的"必须经过培训"是强制性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培训,未经培训即安排独立上岗的,属于违反法定义务,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在责任认定上处于明显不利地位。
六、《职业教育法》对培训上岗制度作了细化。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定职业还须取得资格。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八、企业可以办培训机构并有政策激励。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九、专项培训可以与服务期约定挂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十、培训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法院可调整数额。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和已履行年限确定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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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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