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法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制度化的资金筹集和待遇支付,为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工作岗位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这一立法目的在《社会保险法》中被完整表述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确立了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
【法条原文】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事业:国家举办和管理的、以社会保险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障事务的总称,属于公共事业范畴。
社会保险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基金、对特定风险造成的损失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安排,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营利性。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来源构成,专项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年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岗位的状态,对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但暂时未实现就业的状态,对应失业保险待遇。
【关键词】
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物质帮助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的开篇条款,性质上属于目的性、政策性规定,其功能是阐明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的各项具体制度定调。
二、本条列举了五项社会保障风险: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这五项风险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项险种一一对应,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三、"帮助和补偿"揭示了社会保险的双重功能。帮助体现的是社会共济属性,即由社会共同分担个体风险;补偿体现的是损失填补属性,即对因风险发生导致的收入中断予以一定程度的替代。
四、本条的三项国家任务具有递进关系: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是总体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组织形态,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物质基础,三者共同指向最终的待遇给付目标。
五、制度方针在《社会保险法》中表述为四句话。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中"保基本"明确了社会保险提供的是基本保障而非充分保障。
六、五项险种的缴费责任分配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这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七、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八、强制性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根本特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九、本条不具有直接可诉性。作为目的性条款,劳动者不能仅依据本条直接主张具体待遇,待遇请求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等具体规定提出;但本条是解释社会保险领域规范的重要价值依据。
十、社会保险与劳动争议的边界已被司法解释厘清。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相关案例】
一、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90-003)。裁判要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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