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两方面相适应。这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意味着待遇水平既不能过低而失去保障功能,也不能过高而超出经济社会的负担能力。《社会保险法》将这一原则表述为"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配套建立了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法条术语】
社会保险水平: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的综合体现,通常用替代率、支付比例、封顶线与保底线等指标衡量。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总量、财政收入、居民收入等综合指标,决定社会保险可供分配的物质基础。
社会承受能力: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和财政对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可承受程度,超出该限度将影响企业竞争力和就业。
保基本:社会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不追求充分保障,是"相适应"原则在保障程度上的具体体现。
可持续:社会保险制度在长期内保持基金收支平衡、待遇能够稳定给付的能力,是"相适应"原则在时间维度上的体现。
【关键词】
社会保险水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确立的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性质上属于限制性、平衡性条款,其功能是防止待遇水平脱离经济基础而大起大落,与第七十条的目的性规定形成"目标—约束"的配套关系。
二、"相适应"包含两个维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解决的是"能给多少"的问题,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解决的是"能收多少"的问题,前者约束支出端,后者约束收入端。
三、本条是"保基本"方针的规范依据。《社会保险法》明确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其中"保基本"正是"相适应"原则在保障程度上的必然结论。
四、本条为待遇动态调整提供正当性。社会保险待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动态调整;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五、"多层次"是缓解"相适应"张力的重要机制。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基本生活,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商业保险构成第二、第三支柱,本法和《社会保险法》均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提倡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六、本条同时约束缴费负担。社会承受能力包括用人单位的缴费承受能力,费率过高会挤压企业生存空间和就业岗位,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七、本条为地区差异留出了空间。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和待遇标准在地区之间存在差异,"相适应"原则允许各地在国家统一制度框架下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
八、本条解释了为何社会保险争议不全部按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为待遇标准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与用人单位无关;而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赔偿纠纷才是劳动争议。
九、本条与"按时足额支付"并不矛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相适应"决定的是标准高低,而不是可以克扣或者迟延支付,两者分属不同层面。
十、本条是判断社保政策合法合理性的重要标尺。在规范性文件审查、政策评估以及个案的利益衡量中,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是判断一项社会保险政策是否妥当的核心标准。
【相关案例】
一、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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