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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否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

日期:2026年09月19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鼓励,但不是强制。法律区分了两个层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这两个"鼓励""提倡"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刚性义务形成鲜明对照,构成了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基本保险之外的重要补充。这一思路在《社会保险法》中被表述为"多层次"方针,即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基本生活,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障。

【法条原文】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法条术语】
补充保险:在法定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由用人单位自愿建立、为劳动者提供额外保障的保险形式,典型如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是否建立补充保险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人员结构和承受能力确定,本条不作统一强制要求。
储蓄性保险:劳动者个人以储蓄方式参加的、用于养老或其他保障目的的商业保险或其他储蓄型保障安排,由个人自主决定。
鼓励:国家以政策引导、税收优惠等方式促进某项事务发展,但不设定强制义务,不产生法律责任。
提倡:国家对某种行为方式表示赞许和引导,力度上比"鼓励"更为柔性,同样不设定强制义务。

【关键词】
补充保险;企业年金;储蓄性保险;多层次;鼓励;提倡;自愿性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社会保险章中唯一规定补充性保障的条款,与第七十二条的基本保险强制义务形成"强制+自愿"的双层结构,是理解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条文。
二、"鼓励""提倡"的用语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与第七十二条"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相比,本条使用的是柔性表述,说明补充保险和储蓄性保险均属自愿范畴,用人单位不建立补充保险不构成违法。
三、本条两层内容的倡导对象不同。第一层针对用人单位,倡导其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第二层针对劳动者个人,倡导其进行储蓄性保险,两者分别对应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
四、"多层次"方针是本条的政策依据。《社会保险法》明确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其中"保基本"说明基本保险只提供底线保障,"多层次"则要求通过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提高整体保障水平。
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是用人单位的裁量空间。是否建立、覆盖范围多大、待遇水平多高,均由用人单位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法律不作强制。
六、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基本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营利性,由法律强制实施;补充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福利,通常在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中约定,一经约定即产生约束力。
七、补充保险一经建立即产生约定效力。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补充保险方案通常属于此类制度。
八、本条与第七十三条的待遇体系相互补充。第七十三条列举的是法定五项基本待遇,本条指向的是基本保险之外的额外保障,二者共同构成从底线到更高水平的完整保障链。
九、补充保险的争议通常按劳动争议或合同纠纷处理。因补充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若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范畴,一般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若属于商业保险安排,则按保险合同关系处理。
十、本条的可诉性有限。作为倡导性条款,劳动者不能仅依据本条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补充保险,但在用人单位已承诺或制度已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依据该承诺或制度主张相应待遇。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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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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