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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有哪些监督检查职权?

日期:2026年09月2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这是劳动法第十二章"监督检查"的开篇条款,确立了劳动监察的基本框架。这一原则性规定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被具体化为四项职责和九类监察事项:职责包括宣传法律法规、检查守法情况、受理举报投诉、依法纠正查处;监察事项则覆盖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订立劳动合同、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守法情况等。

【法条原文】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条术语】
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主体。
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主动检查和督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制止: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时,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行为的行政措施。
责令改正:行政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合法状态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最基础的行政纠正手段。
劳动保障监察: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活动。
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渠道,是劳动监察案件的重要来源。

【关键词】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制止;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授权性条款,也是劳动法监督检查制度的总纲。它把劳动监察的主体、对象、手段三项要素一次性明确: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象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手段是监督检查、制止和责令改正。
二、监察主体限定为"县级以上"。乡镇、街道一级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但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中的制止,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具有即时性。与之相衔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四、"责令改正"是最常用的行政处理形式,它本身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要求恢复到合法状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可能触发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即针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了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监察事项的法定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九项监察事项,覆盖了从招用工、订立劳动合同、工时休假、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到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全链条,是用人单位合规自查的最直接清单。
六、监察与仲裁的职能分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简单说:涉及给付数额争议的走仲裁,涉及违法状态纠正的走监察。
七、赔偿责任与监察并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
八、劳动监察不收费。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要为监察支付任何费用。
九、监察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与仲裁时效的一年期间相互独立。
十、监督检查的威慑价值。对劳动者而言,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往往是比仲裁更快捷的维权路径,尤其适用于拖欠工资、不签劳动合同、违法延长工时等事实清楚的情形;监察程序的启动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它相对仲裁的显著优势。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需要说明的是,以"监察"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例集中于环境公益诉讼等其他领域,与劳动保障监察无直接关联,不予引用。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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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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