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拥有三项职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同时承担三项纪律性义务:必须出示证件、必须秉公执法、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这一"三权三义务"的结构体现了行政执法中授权与控权的平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赋予的是"进入劳动场所"和"查阅必要资料"的权力,不包括搜查人身、住宅等强制措施,后一类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依照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要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原文】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法条术语】
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中依法取得执法资格、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活动的状态,以此区别于个人行为。
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的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形式要件。
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查阅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为查明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的权力,查阅范围以"必要"为限。
劳动场所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亲自到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场所进行实地查看的权力,是发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最直接的方式。
【关键词】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查阅资料;劳动场所检查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采用"职权 + 义务"的双层结构。第一款赋予权力,第二课设定义务,两款对应同一主体,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行政法治原则。
二、三项职权具有明确的边界。"进入用人单位"限于为"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这一目的;"查阅资料"限于"必要"范围;"检查"限于"劳动场所"。超越这些边界的执法行为构成越权。
三、"查阅必要的资料"中的"必要"是比例原则的体现。监督检查人员不能无差别地调取用人单位全部经营资料,只能查阅与本次监察事项直接相关的材料,如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
四、出示证件是强制性程序。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证件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这一程序要求既是对执法对象的尊重,也是事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把本条的职权具体化为六项调查检查措施:进入劳动场所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发出调查询问书;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六、当场纠正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这是对责令改正程序的即时化。
七、用人单位的配合义务与拒不配合的后果。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监督检查人员违法执法的责任。秉公执法、遵守有关规定的要求意味着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违法执法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与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领域检查权的竞合。对劳动安全卫生事项,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也享有检查权,实践中多部门可能同时到场,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但有权要求各部门分别出示证件并说明检查依据。
十、检查结果的运用。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检查形成的材料,可能成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也可能在后续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被当事人申请调取,用人单位在检查中作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关联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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