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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和社会公众如何监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日期:2026年09月2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受到两类社会性监督:一类是工会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守法情况进行监督;另一类是社会公众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两类监督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监督共同构成"行政监督 + 工会监督 + 群众监督"的三层体系。工会监督具有组织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工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提请政府处理、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群众监督则具有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任何人都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法条原文】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法条术语】
工会监督: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检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活动,检举人通常与所检举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
控告: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指控并要求依法处理的活动,控告人通常与所控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各类组织形态,不限于用工单位内部的组织。
民主监督: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参与用人单位管理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

【关键词】
工会监督;检举;控告;社会监督;劳动关系和谐;投诉举报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把劳动法律的实施从单纯依靠行政机关扩展到依靠社会力量,是劳动法"三方机制 + 社会监督"治理思路的体现。行政监督受制于执法资源,工会和群众监督能够弥补这一不足。
二、工会监督的法律依据不止本条。《工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之交涉,要求采取措施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三、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被严格适用。
四、未通知工会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违法解除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五、工会在职业安全领域的特别权力。《工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本单位职工,也包括竞争对手、消费者、媒体、行业协会等。法律对检举控告人不设资格限制,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七、检举控告的受理机关。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这是检举控告最主要的落地渠道。
八、对举报人的保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明确把"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列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也从用人单位角度规定了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责任。
九、工会监督与集体协商的关系。工会监督是消极防御性的,集体协商是积极建构性的,两者共同构成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两翼。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常态化的协商机制,可以从源头减少监督事项的发生。
十、社会监督的边界。检举控告应当基于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借检举控告之名实施不正当竞争、损害用人单位商业信誉的,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4,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仅经工会事后同意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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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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