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条针对"挖角"行为的责任条款,其构成要件有三:招用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与招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序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法条原文】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存续、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状态。
招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并实际使用其劳动的行为,包括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和未订立合同但形成事实用工。
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负有全部清偿义务,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赔偿的责任形态。
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招用而实际遭受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减损。
第三人: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共同被告:被权利人主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被一并起诉的复数被告。
【关键词】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竞业限制;共同侵权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责任主体是"新用人单位",即招用方。劳动者本人对原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另行判断,本条解决的是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外部关系。
二、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原用人单位可以向新用人单位主张全部损失,而不是按份分担。新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劳动者追偿。
三、"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判断。以劳动关系是否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为准。劳动者单方离职但未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尚在服务期内、或者仍在竞业限制期内的,都属于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的情形。
四、经济损失的证明责任。原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应当就损失的存在、数额以及损失与招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常见的损失包括:客户流失造成的订单损失、商业秘密被使用导致的市场份额下降、为替代该劳动者支出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因项目中断产生的违约金等。
五、诉讼主体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区分了三种情形: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起诉的,列为共同被告。
六、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衔接。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与之一致,只是后者明确使用了"其他用人单位"的表述。
七、与竞业限制制度的分工。本条针对的是在职劳动者被挖角,竞业限制针对的是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竞争业务。两者可以并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新用人单位的免责空间。新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实际损失,则不承担本条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是责任成立的主观要件。
九、入职审查的合规价值。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进行必要的背景核实。这既是本条的风险防范,也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十、劳动者的风险提示。劳动者在未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入职新单位,可能同时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用人单位损失,还可能因违反竞业限制或被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原用人单位解除且无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需要说明的是,以"连带"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例集中于公司清算、人格混同、交通事故等领域,与招用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连带责任无直接关联,不予引用。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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