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把这一罚则具体化:对无理抗拒阻挠监察、不按要求报送材料或出具伪证、经责令拒不改正、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四类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前三类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打击报复举报人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还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报复陷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术语】
监督检查权: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并责令改正的行政职权。
无理阻挠: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以拒绝进入、拒绝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转移毁灭证据等方式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打击报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或者其他人员举报、投诉其违法行为,而以调岗降薪、辞退、扣发工资、暴力威胁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举报人、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要求依法处理的劳动者或者其他人员。
责任人员: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事责任追究的对象。
责令改正:行政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合法状态的行政处理决定,通常是罚款的前置或者并行措施。
【关键词】
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罚款;妨害公务罪;报复陷害罪;劳动保障监察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侵权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劳动法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的保障性条款。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进一步赋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查阅资料、检查劳动场所的权力。本条则是这些职权不被架空的法律后盾。
二、规范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本条针对的是妨碍公权力行使的用人单位一方,与第一百零二条针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和违反保密义务相互对照,构成劳动法法律责任章的双主体结构。
三、处罚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第二层次是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者不是择一关系,行政罚款不免除刑事责任。
四、罚款幅度由行政法规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列举了四类违法行为并规定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其中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只规定责令改正而不并处罚款,但明确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犯罪的分别追究。
五、阻挠监察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拒绝监察人员进入劳动场所、拒不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凭证、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
六、举报人的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第三十条第四项专门把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列为违法行为,从制度上保障举报渠道畅通。
七、治安管理处罚的衔接。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妨害公务罪的适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九、报复陷害罪的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
十、劳动者的救济路径。用人单位因举报而辞退、降薪或者以其他方式报复劳动者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查处;受到人身威胁的可以直接报警。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不悖。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虽系网络水军流量造假引发的公益诉讼,但其裁判要旨确认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干预信息呈现的违法行为,从侧面印证了举报维权渠道受法律保护、不得被操纵与干扰的司法立场。
指导性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裁判要点: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不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确立了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享有诉权、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处理义务的规则,与劳动监察领域举报人的法律地位同理。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直接关联本条的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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