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约束公权力行使的廉洁与勤政条款。刑事责任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行政责任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术语】
劳动行政部门: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劳动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滥用职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定目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该回避不回避、该立案不立案、不该干预而干预等。
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的行为。
行政处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损害后果。
【关键词】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政处分;劳动保障监察员
【涉及案由】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政处分争议;劳动保障监察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规范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劳动法前一百条左右主要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条与第一百零四条共同转向对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人员的约束,构成完整的责任闭环。
二、三种违法形态。滥用职权是积极越权或者不当行使,玩忽职守是消极怠于履职,徇私舞弊是以权谋私、故意枉法。三者主观恶性递进,法律后果也相应加重。
三、刑事责任的标准。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分。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给予行政处分,处分种类由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五、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衔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除列举三种违法形态外,还增加了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这一情形,与劳动法第八十六条要求监察员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相呼应。
六、监察员的义务边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七、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劳动监察是劳动者维权的重要渠道,监察人员渎职会使违法用人单位逃脱追究,直接损害劳动者利益,因此本条的实质意义在于保障劳动法整体实施效能。
八、与其他领域渎职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渎职罪的一般条款,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特定领域的特别渎职罪名优先适用。
九、举报与追责渠道。对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十、执法规范化要求。本条对劳动行政部门形成刚性约束,要求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遵守程序,防止公权力在劳动执法领域被滥用或者懈怠行使。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直接关联本条的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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