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劳动法的时间效力条款,也是整部法律附则的收尾条文。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留出近半年的准备期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适应。此后,劳动法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于2018年12月29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行有效文本为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文本。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条术语】
施行日期:法律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通常规定在法律附则最后一条,公布之日与施行之日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法律公布: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程序,是法律制定的最后环节。
时间效力:法律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的属性,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
过渡期:法律公布后至施行前的准备期间,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法律、执法机关制定配套规定。
法律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施行的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不改变法律的制定时间和整体效力。
溯及既往:法律对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立法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关键词】
劳动法;施行日期;1995年1月1日;第二次修正;现行有效;时间效力
【涉及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争议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劳动法的时间效力条款。法律的时间效力通常包括生效、失效和溯及力三个方面,本条只规定生效时间,符合我国立法的通行做法。
二、公布与施行的间隔。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并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间隔近半年。这一安排便于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学习法律、制定配套规定、调整用工制度。
三、现行有效版本。劳动法经过两次修正:第一次是2009年8月27日根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要是对与当时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条文作技术性处理;第二次是2018年12月29日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当前适用的是第二次修正后的文本。
四、与劳动合同法的衔接。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两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方面存在规范竞合,实践中对劳动合同事项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在劳动合同领域的规定作为补充。
五、法律适用的时间规则。判断某一劳动争议适用哪部法律,一般以争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为准。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劳动关系,其存续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日的,通常分段适用法律。
六、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其适用仍受行为发生时有效法律的约束。
七、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并废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体现了司法解释同样遵循明确时间效力的规则。
九、对存量劳动关系的处理。劳动法施行前已存在的固定工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法施行后逐步转为劳动合同关系;省级人民政府依照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确定本地区实施步骤。
十、实务提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再判断应当适用的法律版本;引用劳动法条文时应当注明系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文本,避免引用已修正前的表述。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86-003,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即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该案直接体现了新旧法衔接时的时间效力规则。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