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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什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有什么效力?

日期:2026年09月2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五项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五项原则中,合法是前提,公平是价值尺度,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是成立要件,诚实信用是履行与解释的准则。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就必须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以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无效。

【法条原文】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条术语】
合法原则: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显失公正。
平等自愿原则: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约定何种内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强迫。
协商一致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
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履行效力。

【关键词】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深度理解】
一、五项原则的关系。合法是效力前提,公平是内容尺度,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是意思表示真实的两道保障,诚实信用贯穿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全过程。五项原则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基础规范。
二、合法原则的具体化。主体合法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定资格;内容合法要求不得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得排除社会保险义务;形式合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要求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
三、违反合法原则的后果。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平原则与格式条款的规制。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往往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无效。
五、平等自愿的现实矫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议价能力天然较弱,因此法律通过强制订立书面合同、限制违约金、规范试用期等方式保障自愿的真实性,防止以形式自愿掩盖实质强制。
六、协商一致的证据意义。劳动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通常审查合同是否经双方真实协商、劳动者是否在充分知悉的情况下签字。以空白合同、事后补签、胁迫签字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可能被否定。
七、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适用。当事人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八、禁止反言的体现。用人单位已经实际履行的口头变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合同约束力的双向性。本条第二款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同样受合同约束;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与就业歧视的界限。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进行无正当理由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违反公平原则,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2-18-2-011-001,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86-009,曹某诉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但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2-18-2-186-006,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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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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