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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要求提供担保、收取财物?

日期:2026年09月2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一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招工环节中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交付证件、缴纳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服装费、工具押金等常见做法。违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扣押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的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同一规定处罚。

【法条原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法条术语】
扣押: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扣留劳动者证件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包括直接扣留和变相扣留。
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依法发给公民的、用于证明身份的法定证件,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押。
其他证件:劳动者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证书、户口本、护照等个人证件。
担保: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保证金、抵押物等,以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
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用人单位以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服装费、工具费、违约金预收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钱款的行为。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将扣押的证件或者收取的财物返还劳动者的行政处理措施。

【关键词】
禁止扣押证件;居民身份证;担保;收取财物;罚款;责令退还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禁止性规范。条文使用两个不得,分别从证件和财物两个方面禁止用人单位在招工环节侵害劳动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二、禁止扣押的证件范围。第一款明确列举居民身份证,并以其他证件兜底,包括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护照、户口本等。实践中以保管为名长期扣留毕业证书的做法同样属于扣押。
三、禁止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劳动者为保证履行劳动合同而提供保证人、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变相的担保安排同样被禁止。
四、禁止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这是最具实践意义的兜底条款,涵盖了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服装费、工牌费、工具押金、住宿押金等各种名目。凡是以招用为条件收取财物的,不论名称如何,均在禁止之列。
五、与居民身份证法的衔接。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本条在劳动法领域重申了这一禁止。
六、行政处罚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扣押证件与扣押档案的分别处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第二款规定处罚。
八、与用人单位的入职管理需求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确实需要核实劳动者身份和资质的,可以查验原件并留存复印件,不得扣留原件;确需统一着装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
九、劳动者的救济路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罚款;也可以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要求返还证件、退还财物并赔偿损失。
十、实务提示。用人单位在入职环节应当避免使用押金、保证金等表述,不得以扣留证件作为防止劳动者离职的手段;防止劳动者擅自离职的合法手段是依法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而非扣押证件或者收取财物。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暂未检索到直接关联本条的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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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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