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人员严格限于三类: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关键的刚性约束是期限——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部分无效。
【法条原文】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条术语】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用人单位核心技术、承担主要研发任务、知悉关键技术信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虽不属于高管、高技,但因岗位职责实际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保密事项的人员。
竞争关系:两个市场主体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方面存在可替代性或者市场份额此消彼长的关系。
同类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
同类业务:所属行业相同、服务对象重合、经营模式相近的业务活动。
【关键词】
竞业限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争关系;二年期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涉及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深度理解】
一、第一款限定人员范围。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类,用人单位不得对普通员工普遍约定竞业限制。
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须是实际知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保密事项的,可以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形式上的岗位名称不足以证成适格性。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参照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范围、地域、期限可以约定但受合法性约束。第一款后段允许双方约定,但明确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合法性兜底。
五、第二款规定二年期限上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是强制性规定,约定三年、五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六、二年上限针对的是离职后期间。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不适用二年上限,《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七、竞业行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二是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两种形态都在限制范围内。
八、竞争关系应当实质审查而非形式比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综合判断。
九、不得通过约定扣除期限变相延长。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十、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事项不相适应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用人单位三个月不付补偿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十二、违反竞业限制的后果。劳动者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还可以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十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另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2-18-2-186-006,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2-18-2-186-007,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不形成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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