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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班费如何支付?

日期:2026年09月2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不能。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这意味着加班必须建立在协商和法定限度之上:延长工作时间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费标准由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不低于百分之二百,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不低于百分之三百。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法条术语】
劳动定额:用人单位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组织条件下,为劳动者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作任务所预先规定的劳动消耗量标准。
强迫加班:用人单位以直接命令、威胁、扣罚等方式,违背劳动者意愿强制其延长工作时间。
变相强迫加班:用人单位不直接命令,但通过不合理地提高劳动定额、设定明显无法在正常时间内完成的业绩指标、以末位淘汰或者扣发绩效相威胁等方式,迫使劳动者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定额标准: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定额应当遵循的规范。
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依法支付的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补休: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后,另行安排其休息以替代支付加班费的方式。

【关键词】
强迫加班;变相强迫加班;劳动定额;加班费;协商延长工时;补休;拒绝加班

【涉及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加班费纠纷;劳动合同纠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前段禁止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二、"变相强迫"是实践中的主要形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用人单位将离职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给工作量本已饱和的其他劳动者而被拒绝,并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
三、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协商并受上限约束。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加班费的三个档次标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不低于百分之二百;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不低于百分之三百。
五、休息日加班可以补休替代,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不行。补休只适用于休息日安排工作的情形;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必须支付加班费,不得以补休替代。
六、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须经审批。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即使符合表面特征也不予认定。
七、经批准但未实际履行的仍按标准工时计算加班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八、"隐形加班"同样应当支付报酬。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十、不支付加班费的行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十一、劳动者有权拒绝违法加班安排。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降低其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用人单位不得因拒绝加班而打击报复。以劳动者拒绝违法加班为由扣发工资、绩效、奖金,或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工资支付台账是认定加班事实的关键证据,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义务,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490-002,高某红诉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将离职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给工作量本已饱和的其他劳动者而被拒绝,用人单位因此单方解除其与该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9,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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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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