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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日期:2026年09月2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解除中最平和、争议最少的一种方式。解除的动议由谁提出,法律后果差别很大:由用人单位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者主动提出并经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无论哪一方提出,都应当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把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额、工资结算、社会保险缴纳截止月份等事项写清楚。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术语】
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又称协议解除、合意解除。
解除动议: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主体,动议由谁提出决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解除协议: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善后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记载解除时间、经济补偿、工资结算等内容。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不可撤销性:解除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反悔。

【关键词】
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解除;解除动议;经济补偿;书面解除协议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体现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自治原则。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同,协商一致解除不需要具备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法定事由,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二、提出动议的主体决定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主动提出的,不在第四十六条列举范围内,无需支付。
三、解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本条未强制要求书面,但为避免日后就"是谁提出""补偿多少"发生争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解除协议。
四、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五、放弃权利的条款受到限制。协议中"双方再无争议""劳动者放弃一切权利"之类的概括性放弃条款,对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强制利益,不产生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效果。
六、经济补偿不能低于法定标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第四十七条法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明知低于法定标准而与劳动者约定的,差额部分仍应支付。
七、协商过程的自愿性至关重要。用人单位以调岗、降薪、不发年终奖相威胁迫使劳动者"主动辞职"的,不属于真实的协商一致,劳动者可以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八、解除时间应当明确。协议应当写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日期,这直接关系到工资结算、社会保险缴纳截止月份、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以及年休假的折算。
九、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存在第三十八条列举的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选择依据该条单方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而不必选择协商解除。
十、与第三十七条的关系。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只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协商解除则是以用人单位同意为提前终止的条件,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十一、协商解除不受第四十二条限制。第四十二条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协商一致解除不在限制之列,但处于孕期、医疗期等特殊情形的劳动者应当谨慎评估自身权益。
十二、解除后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仍应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保存劳动合同文本二年备查,劳动者应当按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十三、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处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方事后反悔请求补偿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
暂未检索到直接适用本条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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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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