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专注龙岗,更懂龙岗!
深圳龙岗律师网
阅读新闻

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日期:2026年09月24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可以,但必须满足严格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协商不成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原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法条术语】
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本人没有主观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在预告或者支付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保护期间,长短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代通知金: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而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预告期的款项,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等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

【关键词】
无过失性辞退;预告解除;代通知金;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涉及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是非过错性解除。劳动者没有主观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体现对劳动者生存利益的保护。
二、三项情形各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医疗期满的必须同时满足"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两个条件;不能胜任的必须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变化的必须先协商变更。
三、考核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仅以此为由单方解除。
四、代通知金与预告二选一。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两者都是可选方式,不能同时要求劳动者接受"马上走人且不付代通知金"。
五、代通知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本条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该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而不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六、经济补偿另行支付。代通知金是代替预告期的款项,与经济补偿性质不同,用人单位在支付代通知金的同时,仍应当按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
七、医疗期的保护是前置的。劳动者尚在法定医疗期内的,属于第四十二条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本条解除,必须先让医疗期届满。
八、客观情况变化要求先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先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才能解除,未经协商直接解除的构成违法解除。
九、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不属于客观情况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不能援引本条第三项解除。
十、程序上必须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本条解除,未依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已经补正程序的除外。
十一、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不能胜任、是否经过培训或者调岗、是否已协商变更等事实,均由用人单位举证。
十二、第四十二条对本条的限制。劳动者处于职业病诊断观察期、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内、孕期产期哺乳期、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退休不足五年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本条解除。
十三、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本条条件或者未履行预告、工会程序而解除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要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013-18-2-186-001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

联系律师
欢迎您咨询法律问题!
📞 拨打律师电话
添加微信